離婚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對已受理的離婚案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于雙方是否能夠和好以及其他民事權益進行平等協商的一個過程。由于離婚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著特殊的身份關系,雙方的爭議內容往往涉及男女雙方的感情因素,同時由于婚姻的解體以中國傳統的社會觀念來看畢竟不是一件好事,所以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往往不希望事態擴大,而調解既可以有效地避免雙方的矛盾沖突,又可以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因而調解是離婚案件的一種妥善解決的重要方式。我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巳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條也規定"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因此在我國,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的時候必須調解。
(二) 調解應該遵循的原則——合法、自愿原則
1.調解必須合法
調解不是無原則地進行退讓和和稀泥,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所以人民法院在調解案件的時候,既要通過做離婚雙方當事人^工作,要求離婚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以達成調解協議,但是又要保證和審查這種當事人之間通過互諒互讓達成的協議不能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禁止性規定,即必須合法,分清是非。
例如,在一個離婚案件當中,人民法院經過開庭審査,發現雙方當事人的婚姻關系屬于無效婚姻,那么案件的承辦人就不能夠就婚姻的效力進行調解,也不允許無效婚姻的男女雙方進行調解。即使離婚雙方當事人就無效婚姻達成一致意見認為是有效婚姻,由于違反了合法性原則,這種調解協議也是無效的,人民法院不能夠確認該調解協議的有效性。
2.調解必須自愿
所謂調解必須自愿,是指調解的內容和方式不能夠違反當事人的意愿,不能夠強迫任何一方當事人接受其所不想接受的結果,如強迫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在財產分割上進行讓步或者在撫養費的給付上多給付。
在一些離婚案件當中,有些審判人員存在"久調不決"以判壓調"等違反調解自愿原則的調解方式,嚴重損害了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所以在離婚案件當中,審判人員不能夠違反當事人的意愿, 強迫當事人作出違反自己意愿的承諾。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2條第2 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所以當事人在離婚的時候,如果遇到不符合自己意愿的調解意見,可以明確拒絕,要求審判人員盡快判決。如果離婚的當事人是在違背自愿原則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的,那么當人民法院的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在提交相應證據的基礎上要求人民法院對于共同財產的分割進行再審。
(三) 調解的時間和方式
1. 調解的時間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在離婚案件當中,離婚雙方當事人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禁止性的規定,就可以自由地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所以,調解是貫穿于離婚的整個過程當中的,離婚案件的調解既可以在庭前也可以在庭審中進行,既可以在一審期間調解,也可以在二審期間調解。
2. 調解的方式
人民法院在調解的時候,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可以在法庭上進行,也可以在其他地方進行。同時,由于離婚案件涉及血緣、身份等關系,案外的離婚雙方的親戚朋友的言語態度對于離婚的雙方往往都有很大的影響,所以如果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申請不公開審理的,人民法院還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通過這些人的調解來幫助離婚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四) 調解的處理結果
1.調解成功
如果調解成功,一般有兩種結果:一種是經調解后雙方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達成一致意見而離婚,另一種是經調解后和好不離婚。
對于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但是由于雙方當事人已經調解和好,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也可能會影響以后夫妻雙方的感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在征求離婚雙方當事人意見的前提下不出具調解書。
對于經人民法院調解后就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承擔等達成一致意見而離婚的,人民法院要根據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通過調解的方式離婚。
2.調解失敗
如果調解不成功,雙方或者一方不想再調解,審判人員不能夠久調不決,必須盡快判決。但是在調解不成功的情況下,對于登記結婚的婚姻關系和事實婚姻人民法院的判決方式是不同的,對于登記結婚的離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或者判決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給雙方一個和好的機會。
但是對于事實婚姻,盡管其也是屬于法律所保護的婚姻關系, 但是其畢竟只是在一定條件下被認可,與登記結婚還是有不同的,
因此,根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審理事實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先進行調解,經調解和好或撤訴的,確認婚姻關系有效,發給調解書或裁定書,經調解不能和好的,應調解或判決準予離婚"。所以,如果是事實婚姻的當事人要求離婚,經過人民法院調解后不能夠和好的,也不能夠調解離婚的,人民法院必須判決雙方離婚,而不能夠判決不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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