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案說明合同罪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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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調查公司據了解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間,楊某編造姓名、身份信息,用自己的照片請人偽造了何某等人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等證件。隨后,楊某利用偽造的證件在湖北省咸豐縣以及重慶市黔江區、酉陽縣等地的汽車租賃行租車。
在獲得汽車控制權后,楊某將被騙車輛開往湖南、湖北等地,以偽造的身份將被騙車輛進行典當、寄賣、寄押,從而獲取非法利益。后經警方偵查,將楊某抓獲。經查,楊某先后騙取汽車12輛,價值65.4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楊某在簽訂、履行汽車租賃合同過程中實施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擾亂了市場交易秩序,詐騙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楊某在取得汽車控制權后,又與相對方簽訂了汽車典當等“變現”協議,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據此,法院判處楊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5萬元。
■以案釋法
合同詐騙罪定罪有市場秩序屬性
該案為何以合同詐騙罪而非詐騙罪定罪?本案主審法官庭后解釋稱,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及其他詐騙犯罪的界限,關鍵在于詐騙行為是否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是,則構成合同詐騙罪;否,則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南京調查公司據了解本案中,楊某實施了兩個欺詐行為,一是使用偽造身份證騙租汽車的行為,二是偽造車主的行駛證、身份證等證件后將騙租的汽車用于典當、質押或者直接變賣,以套取現金的行為。在這前后兩個行為中,均簽訂了租賃合同和典當協議。因此,本案中的行為均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此外,法官特別指出,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還需要具有市場秩序的屬性。與市場秩序無關的各種合同、協議,如贈與合同、勞務合同、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等均不屬于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范圍,不能認為凡是行為人利用了合同進行詐騙的,就構成合同詐騙罪,而應當結合合同的具體情況,考察其行為是否符合“擾亂市場秩序”的特征,來正確認定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從本案分析,出租汽車的主體既有租賃公司,也有自然人。汽車租賃行業雖然是一種新興行業,但由于迎合了市場需求,近幾年在全國各地迅猛發展,汽車租賃公司已成為當今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個重要市場主體。汽車租賃詐騙行為,不僅給租賃公司的財產造成巨大損失,同時破壞了汽車租賃這一市場秩序。因此,對于出租方為租賃公司的這一類租車詐騙案件,不應以詐騙罪論處,而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