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是在起訴前后,為了保證起訴的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到損失,對當事人或者是受到爭議的物品采取限制當事人處理能力的一種強制性措施。如在雙方起訴前,為了防止債務人轉移或者藏匿財產而將其財產進行限制性保護,避免在判決后無法對其財產進行追查,讓債權人無法挽回損失的一種措施。
由于案件審理的時間較長,民事案件從人民法院受理到做出判決一般需要數月時間。而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債務人如何履行義務是一個問題。在審判的過程中債務人如果預判到將可能敗訴,將會對其財產進行轉移和變賣,或者過戶給親朋好友的名下,在將來對其進行強制執行的時候其財產將極大地減少,無法真正履行法律的判決,執行相關法律規定。
財產保全的作用和意義
正是因為財產保全的作用,才使得財產保全成為訴訟前非常重要的一項程序,而如果涉及到雙方的債權債務的時候,財產保全成為大家不容忽視的一項保護自身權益的方法。一旦對對方的某項財產實施了保全措施,那么在訴訟的過程中申請人就極其保險。一旦案件勝訴,對方拒絕進行債務償還的時候,可以根據現有保全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保護自己的權益。
但是,財產保全也是一把雙刃劍,能夠保護申請人的利益,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但另一方面也會對被申請人的生活造成影響,甚至產生非常嚴重的損害。如被申請人因為某項財產被保全限制,在生意場上可能失去很重要的商機,損失較大數額的錢財,甚至產生致命的生意影響。同時,對被申請人財產保全的程度也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財產保全范圍過大,超過了訴訟所需要的保全范圍,那么對被申請人將是非常不公平的,極大影響被保全人的生活。
財產保全的相關法律法規
對財產保全的法律法規主要為i《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款,于2013年1月1日實施開始實施。
在第九章第一百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同時,法律還規定了,保全申請的范圍僅限于與本案有關的財務,而財產保全將采用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它方法。同時,人民法院在實施財產保全的時候需要向雙方當事人通知。
另外,如果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將根據法律要求解除財產保全措施。如果申請人進行錯誤的財產保全申請,因此造成的損失將由申請人對被申請人全面承擔,這也是秉承“權責相等”的法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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